地方法规

浙江省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规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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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省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规定

 

第一章  总 则

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汽车租赁行业管理,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行为,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,根据《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特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,均应遵守本规定。

  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经营,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,但出租人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。

第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,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(不含融资性汽车租赁)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有关信息资料,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、核查、备存、签发备案证件的行为。

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主体是我省境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,以及外省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我省境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分支机构。

第五条 各县(市、区)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汽车租赁行业管理,负责办理本辖区汽车租赁备案事项。

第六条 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、行业自律、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。

 

第二章  开业备案

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,应当在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后20日内申报开业备案。

第八条 开业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:

(一)申办人如实、完整填写《汽车租赁经营信息备案表》(附件1)、《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》(附件2);上述表格须经法定代表人审定签字并加盖公章。

(二)申办人持填写和盖章后的备案表,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。申报时,需提交如下材料:

1.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;

2.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;申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授权书;

3.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与行驶证复印件;10座以上出租给单位作为员工固定班车的,须提供长租的《汽车租赁合同》;

租赁车辆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合法拥有,且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须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一致;

4. 汽车租赁经营者安全管理制度和二级以上车况的维护保养制度;

5. 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。

(三)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,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并发给《受理通知书》;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、无效的,出具《材料补齐补正告知书》,之后按程序重新审核办理。

(四)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后20日内,对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。备案审核合格的,发放《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》。

 

第三章  变更、注销备案

第九条 对可能影响安全监管的经营备案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,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,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变更相关登记信息。

第十条 租赁车辆增加、更新或减少的,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(或变更、注销)机动车登记证书后20日内,填写《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》,连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,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备案。

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终止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,在办理相应的工商手续后,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备案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第四章  经营管理

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建立汽车租赁车辆维护保养制度,定期对租赁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,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。

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时,需提供身份证件,并与汽车租赁企业签订书面承租合同。

第十四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建设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管理平台,向交通、公安等管理部门开放数据接口。

    第十五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机场、车站等旅客集散地设点布局,推进汽车租赁网络化经营。

 

第五章  监督管理

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,建立电子证照库,强化行业监管。

第十七条 县(市、区)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汽车租赁经营者档案。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工作,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和抽查,核查情况记入汽车租赁经营者档案。

第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,从事或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,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处理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

第六章  附  则

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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