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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庆、广州两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相继出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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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,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,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,保障社会公共安全,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。最近,重庆、广州先后出台汽车租赁管理办法。

    一、《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》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,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。有关规定摘要如下:

   第七条  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,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、经营场所、经营组织机构、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(自治县)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。

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,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,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。

   第八条  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
 (一)取得工商营业执照;

 (二)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;

 (三)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;

 (四)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、停车场地;

 (五)有相应的业务、管理人员;

 (六)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。

   第九条  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,应当向所在地区县(自治县)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,并提交下列材料:

 (一)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;

 (二)营业执照副本、组织机构代码证;

 (三)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;

 (四)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;

 (五)经营组织机构、企业管理制度、业务操作规程、安全管理制度;

 (六)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承诺书。

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《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》的规定进行审查。

   第十条  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,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(自治县)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,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。

   第十一条  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(不含9座)载客汽车的,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。

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(不含9座)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。

   第十二条  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
 (一)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、收费标准、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;

 (二)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;

 (三)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,落实安全主体责任;

 (四)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,落实治安防范措施;

 (五)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,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;

 (六)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。

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,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。

   第十七条   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
 (一)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;

 (二)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;

 (三)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;

 (四)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;

 (五)技术状况良好,符合安全运行条件;

 (六)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、急救包、故障车警告标志。

   第二十九条  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,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,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。

 

     二、《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》已经广州市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

过,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。有关规定摘要如下:
   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,将12座及以下的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,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。
     第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,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、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,并提供以下材料:
  (一)企业工商营业执照;
  (二)企业章程以及相关管理制度;
  (三)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,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;
  (四)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;
  (五)企业专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件和聘任合同。
 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,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。
     第十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  (一)已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,且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;
  (二)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,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;
  (三)已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定保险。
 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,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、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,领取租赁车辆备案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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